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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居间风险案例:盲目听信他人亏超百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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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户后,案外人福建XX公司作为被告大陆期货自认的居间人与原告王晖本人通过视频谈话的方式进行了回访,王晖在回访中确认了案涉网上开户系其本人操作,对于期货投资范围和交易规则、投资风险等事项均已了解并知悉,同时王晖还确认了风险责任承担事项。在王晖进行案涉期货交易期间,大陆期货也通过电话回访的方式再次提醒其注意交易风险,包含“一定要保护好自己的账户及密码,不要相信第三方的非法咨询、配资、指导交易及获利保证,更不要将自己的账户出借给第三方使用,否则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你本人承担”等内容。原告王晖对于上述两次回访事实均未提异议,可以认定,被告大陆期货在履行其管理责任方面亦无失当之处。

根据被告大陆期货提交的相关交易记录,原告王晖于2020年6月10日至2021年2月24日期间,共计入金2,706,582.06元,共计出金870,546.14元,共计亏损1,107,965元,所产生的手续费共计728,070.92元,原告王晖对此也没有异议。本案中,王晖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通过陌生人的推荐开立期货交易账户虽无不妥,但其在大陆期货以及居间人公司的一再风险提示下,仍然盲目相信微信群中自称是居间人指派的指导老师(周、郝、曾、张、石等人)的频繁喊单指导,从而进行密集的期货交易操作,由此产生了包含平仓亏损及居间手续费支出在内合计183万余元的资金损失。该笔资金损失的风险完全是原告王晖自身的原因所致,理当由王晖自行承担。目前为止,原告王晖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大陆期货存在侵权行为,原告王晖的诉讼请求在侵权行为与损失赔偿的因果关系上,同样缺乏事实依据,故其主张由被告大陆期货承担系争款项的赔偿责任,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晖的诉讼请求。

2、上诉人赵鑫因与被上诉人宁证期货责任有限公司(简称宁证期货公司)、孙杰、张冬期货经纪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1民初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鑫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的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判令宁证期货公司支付交易账户亏损元,判令孙杰、张冬与宁证期货公司共同赔偿交易账户亏损元。3.涉诉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立案案由与判决不一致,一审法院送达给赵鑫的传票上确定的案由是期货交易纠纷,判决书确定的案由是期货经纪合同纠纷,程序违法。赵鑫向一审法院提交过一份关于本案的意见,明确阐述了孙杰诱导开户和违规操盘的事实,表明了赵鑫的损失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但原审法院对意见置之不理,导致本案审理方向与赵鑫的诉求不一致。(二)原审法院遗漏案由和事实,导致案件事实不清并且遗漏判项。期货经纪合同纠纷是期货交易纠纷的下级案由,本案涉及两个法律关系,一个是赵鑫与宁证期货公司之间的期货经纪合同,一个是赵鑫与孙杰、张冬之间的期货交易合作协议,原审法院在审理中明显遗漏了后一个法律关系。不论本案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原审法院都应当对孙杰、张冬是否赔偿损失作出判决,对于孙杰、张冬的职务行为,宁证期货公司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三)赵鑫不具备投资期货的资格,其与宁证期货公司签订的《期货经纪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四)孙杰、张冬诱导赵鑫等投资人开户,均以宁证期货扬州营业部负责人的身份实施,业务也的确在宁证期货公司开展,孙杰的行为显然是职务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构成表见代理。1.双方曾经多次接触,赵鑫是在确认了孙杰的身份之后并且确认投资由孙杰亲自操盘的情况下,才对其产生了信任。2,孙杰诱导赵鑫开户是为了增加自己在公司的业绩,存在利益驱使。3.双方存在共同利益,所以赵鑫才配合宁证期货公司工作人员的指导,以规避国家的监管,达到开户的目的。孙杰的行为已经被江苏的监管部门以苏证监信复字(2019)55号复函认定为违法行为。在表见代理的情形下,被代理人承担表见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五)赵鑫账户的资金损失应当由宁证期货公司承担责任。2017年张冬来吉林时,明确孙杰的身份是宁证期货公司的负责人并以工商登记为证,加上2018年4月1日吉林诚普投资有限公司与宁证期货公司签订的期货居间合同,孙杰在宁证期货公司加盖的公章上签字,赵鑫才确信孙杰是履行职务行为。孙杰在投资后期也是为了公司的利益诱导赵鑫和其他投资者按其计划实施投资,综上,宁证期货公司应当承担损失赔偿责任期货居间期货居间风险案例:盲目听信他人亏超百万,本案应当依法改判。

宁证期货公司辩称:(一)原审法院在判决书第10页明确表示赵鑫主张宁证期货公司代客操盘构成违约应赔偿其投资损失,孙杰、张冬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不予支持。可见,原审法院没有漏判。(二)原审法院确定的案由正确,法院应当按照查明的具体案由结案,不存在违法之处。(三)赵鑫的开户过程合法合规。(四)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赵鑫开户时,公司多次告知其期货交易风险及公司、公司员工均不接受全权委托等事项,赵鑫应当明知其中的风险,赵鑫违反期货经纪合同的约定,与孙杰签订《期货投资交易合作协议》,显然不是善意的相对人。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孙杰、张冬辩称:(一)一审法院未判决孙杰、张冬对赵鑫账户损失承担民事责任不属于漏项。一审中,赵鑫在诉状中请求判令宁证期货公司承担其亏损,由孙杰、张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还在庭审中再次明确其请求权基础是宁证期货公司违反《期货经纪合同》的约定给其造成损失,既然宁证期货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孙杰、张冬也不承担责任。(二)原审法院确定的案由正确。当事人起诉案由与实际诉争案由不一致的,法院应当按照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三)赵鑫没有证据证明孙杰、张冬诱导其开户。孙杰从未见过赵鑫本人,也从未以电话、微信、QQ等任何方式与其联系。赵鑫开户是通过居间人李志伟完成的,如果存在诱导,诱导人是李志伟。(四)赵鑫与宁证期货公司签订的《期货经纪合同》和配套文件,反复释明风险以及禁止公司工作人员接受全权委托事项,赵鑫应当对此明知。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是正确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赵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宁证期货公司支付交易账户亏损元;2.判令孙杰、张冬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原审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赵鑫提交的《期货投资交易合作协议》以及江苏证监局对孙杰作出“采取出具警示函监管措施的决定”来看,孙杰确实有违规接受客户全权委托代客操盘的行为,但对赵鑫而言,孙杰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理由为,表见代理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其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本案中,宁证期货公司在与赵鑫签订的《期货经纪合同》中明确表示,宁证期货公司不接受赵鑫全权委托并禁止其工作人员接受全权委托,或作获利保证,或与赵鑫约定分享利益、共担风险。赵鑫与宁证期货公司工作人员之间私自签订的任何形式(包括但不限于书面或口头)的协议或约定事项,应视为赵鑫与其工作人员之间的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应由赵鑫自行承担。在这种情况下,赵鑫仍违反合同的约定,与宁证期货公司的工作人员孙杰签订《期货投资交易合作协议》,全权委托孙杰、张冬代客操盘,显然不属实善意相对人。赵鑫主张宁证期货公司代客操盘构成违约应赔偿其投资损失、孙杰张冬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赵鑫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赵鑫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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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法院认为,首先,孙杰、张冬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赵鑫在与宁证期货公司签订《期货经纪合同》时,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宁证期货公司不接受赵鑫全权委托并禁止其工作人员接受全权委托,或作获利保证,或与赵鑫约定分享利益、共担风险。但赵鑫仍然在事后与孙杰、张冬签订《期货投资交易合作协议》,全权委托孙杰、张冬代客操盘。可见,赵鑫是明知孙杰、张冬无权代理,不属于善意相对人,也无权主张孙杰、张冬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另外,本案资金损失系孙杰、张冬在代客操盘的过程中产生,直接的原因是孙杰、张冬操盘亏损。宁证期货公司并没有与赵鑫约定,如果发生亏损将由宁证期货公司来承担。即便孙杰、张冬作出相关承诺,亦与宁证期货公司无关。至于赵鑫请求直接追究孙杰、张冬的责任,则应当另行主张,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之内。其次,赵鑫主张其与宁证期货公司之间签订的《期货经纪合同》无效,所以宁证期货公司应当承担合同无效的过错赔偿责任,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便孙杰、张冬要求赵鑫按照《投资者适当性回访话术》来回复,以通过风险承担能力测试,赵鑫也不应当欺骗合同相对方。一方面,合同无效不应当由实施欺诈的一方来主张。另一方面期货居间,即便合同无效,无效的责任也应当由过错方来承担,况且,签订《期货经纪合同》只是本案亏损形成的间接原因,不是直接原因。因此,赵鑫以合同无效主张宁证期货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同样不能成立。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不支持赵鑫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赵鑫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原告想胜诉的难点分析

对于以上两个败诉案例,笔者分析败诉的原因是其诉讼策略有问题,再就是没有请到像我这样的专业律师,其代理人都不专业,根本不懂这类案件。最终败诉。

笔者在实践中处理了多起此类的案件,因此,对此类案件期货公司如何进行答辩很清楚,对原告的证据充分与否以及弱点也很清楚,对法院审理此案的关键点也很清楚期货居间风险案例:盲目听信他人亏超百万,也就是说原告也不一定能胜诉的,关键是要把证据和法律关系搞清楚,否则就有败诉的风险,笔者结合自己的经验,对于这类案件的难点,笔者总结如下:

1、居间关系的性质如何认定。居间关系在《合同法》中是有规定的,包括现行的《民法典》中《合同编》,但期货交易中的居间关系是不是和《合同法》中的居间关系完全一致呢?还有一个问题是,居间人的员工或与居间人有关的人,从事的喊单指导行为,已经不是一种居间行为期货居间,是一种期货投资咨询行为,这种行为是一种特许经营行为,没有相关资质是不能从事的。我们都知道居间人应当为自己的行为独立承担责任。这种独立承担责任,笔者认为是基于居间关系的,但超越居间关系的喊单指导行为,居间人还要不要独立承担责任呢?期货公司就不管吗?

有的法院认定居间关系就包括了这种咨询服务行为,从而认定居间人的喊单指导合法,这绝对是错误的,应予纠正。居间关系和委托关系、服务合同关系还是有很大区别的。

2、期货公司对居间人有没有管理义务?《期货公司居间人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颁布之前,有的法院认定,期货公司对居间人的管理责任是没有的,就包括期货公司自己也认为其对居间人没有管理责任,他们之间是平等主体,是合同关系,所以期货公司没有义务管理居间人。双方之间既然有合同,那就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即可。

根据双方之间的居间合同,我们可以看到,约定的好多都是期货公司如何管理居间人的内容,即使这样,有的法院也不认定期货公司对居间人的管理责任。

笔者代理的张亚红诉陶军男、首创期货一案,北京市高院的二审判决就认定《办法》颁布之前期货公司也对居间人有管理义务。这也确实是与事实相符,只是之前没有明文规定而已,这在期货行业内部属于行规惯例。

所以很多期货公司就打这个法律漏洞,正因为没有法律规定,所以其对居间人的行为不具有管理义务,因此不承担法律责任,这是有问题的。希望更多的法院能够参考北京高院的二审判决认定此前期货公司对居间人的管理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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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喊单人员的行为是不是居间人的行为?这个问题是最关键的问题,如果喊单人员的行为不是居间人的行为,那么就无法让居间人承担法律责任。投资者或者说受害者,也就是原告,对此是最没有证据的。也就是说投资者无法证明喊单人员与居间人的关系,唯一的证据就是聊天记录,涉及人与人之间的介绍,甚至都不知道喊单人员的真实身份,在这种情况下,如何认定喊单人员与居间人的关系?

很多法院的法官,在处理此类案件时,抓住这个问题、这个漏洞,就判原告败诉,这是绝对错误的。本文中的判例,也涉及到这个问题。居间人根本不承认喊单人员和其有关系,在这种情况下,法院仍然判决居间人承担赔偿责任,可以说此判决是真正的主持了正义。虽然居间人不承认和喊单人员有关系,但是,投资者的开户、指导全部是喊单人员来进行的,开户也开在居间人名下,这说明喊单人员和居间人肯定是有关系的,如果没有关系,不可能开在居间人名下。这一点,是居间人否认不了的。权利义务具有一致性,居间人不承认和喊单人员的关系,但其却拿走了投资者交易的手续费,在这种情况下,其不能只享受分手续费的权利,却不承担对投资者的义务,因为相关开户等义务全部是喊单人员进行的。所以,居间人不履行义务却拿走了手续费,不公平,权利义务失衡,这是违反基本法理的。

4、喊单和投资者的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如何认定?喊单指导有时候也能让投资者赚钱,有时候也是亏钱的,频繁交易,产生的手续费,有时候比投资者的本金还多,也就是说,投资者的赚钱的,虽然最终投资者是亏损的。这种情况下,喊单人员还要不要承担投资者的损失呢?另外,投资者的所有投资都是按照喊单操作进行的吗?有没有例外?有没有自己操作的?最终的亏损是哪一笔造成的呢?毕竟喊单指导,有时候也是让投资者赚钱的。所以这类案件,投资者交易产生的手续费,有时候比本金损失都多,当然,手续费多数时候是投资者损失的一部分。因此,对于这种情况,法院如何判决呢?法院仅仅是让居间人承担一定比例的赔偿,是不是也有问题?毕竟在手续费产生的比较多的时候,居间人的收入可能比投资者的本金还要多。这个时候,法院都不判决居间人赔偿投资者的全部损失,这是不是也有问题?基本的法理是,不能因为自己的违规获利,居间人违规喊单获取的所有利益都应当返还。对于这个问题,本文的判决中并未涉及。

可能大家都会觉得,投资者作为成年人,还听从别人的喊单指导,其本身也有过错,所以其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没有问题。这从法律上讲确实没问题,但也应该考虑到居间人在本案中获利多少,从而确定赔偿比例的多少,才更符合公平与正义。

5、居间人是否应当履行对投资者的适当性义务问题?对于这个问题,很多人觉得,期货公司在给投资者开户的时候,已经履行了投资者适当性的义务,因此,居间人不履行也没问题,期货公司已经履行。这个问题,与期货公司是不是具有对居间人的管理义务这个问题是一致的。之前没有法律规定,属于灰色地带。这也就为居间人可以不履行任何义务,甚至在不认识投资者的情况下,就可以收取投资者交易产生的手续费,权利义务不对等,只有收取手续费的权利,却不履行任何义务,这是不公平的。权利和义务具有一致性,享有权利就要承担相应的义务。这些问题,在司法实践中,都是问题,都会成为居间人或期货公司规避法律责任的借口。

6、居间人对投资者的义务什么时候终止?实践中,很多居间人认为,其把客户介绍给期货公司之后期货居间风险案例:盲目听信他人亏超百万,投资者开完户之后,居间人的义务就终止了,剩下的就是赚钱了,然后其只有分投资者手续费的权利,就没有任何义务了。后续的喊单,是不是居间人的义务?虽然多数居间人不承认其喊单导致投资者频繁交易与其有关,但实践中,多数居间人喊单行为还是承认的,不承认的是少数。居间人只要没有与期货公司解除合同,居间人就会赚取投资者的手续费,那么其对投资者的义务就没有结束,这个义务当然包括投资者适当性义务。

7、如何适用法律?期货方面的法律法规并不多,关于居间人方面的更少,因此法官如何适用法律审理此类案件是个问题。适用侵权的法律规定,应该是正确的选择。新生效的《办法》是否适用于此类案件的审理也是问题。笔者代理的张亚红诉陶军男、首创期货一案,法官在审理的时候也仅仅是参照适用而已。

8、居间人是否独立承担责任?期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有没有法律依据?笔者认为,居间人独立承担责任的情况仅仅发生在其依据中介服务引起的责任中,对于提供了非法咨询这种非法经营行为的,居间人不能再独立承担责任。笔者代理的案件中,一审法院判决期货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期货公司不服,上诉之后,二审法院仍然判决期货公司承担责任,只是不是连带责任,二审法院对期货公司和居间人的过错大小进行了划分,最终按照过错大小,确定了期货公司的责任。根据现行的法律规定,期货纠纷是按照过错大小承担法律责任。因此,笔者认为,期货公司是不是要承担连带责任,以及承担多少比例的责任,这完全取决于期货公司的过错大小。因此,如果期货公司在居间人管理上存在很大的漏洞,那么法院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也是完全可以的。

9、喊单建议后面有仅供参考的提示语句,能否让居间人免责?笔者在维权或诉讼过程中,期货公司或居间人一直都坚持说,喊单建议下面有仅供参考的提示语句,说明居间人已经履行了提示义务,而且期货公司也反复给投资者本人打电话或发书面通知,告诉投资者不要听取别人的喊单建议,最后投资者还是听了喊单老师的喊单建议,最后造成亏损,这种情况下,期货公司或居间人是不是就免责了呢?虽然期货公司履行了提示义务,但禁不住居间人喊单人员的花言巧语,让投资者继续跟着喊单老师的喊单进行操作。因此,仅仅有提示语句,并不能免除居间人的相关法律责任。

因此,对这类案件,只要能够处理好以上问题,有足够的证据证明,那么这类案件就不应该输,所以建议各当事人一定要处理好自己的证据,以及法律关系的认定。最重要的是,一定要选择一个专业的代理律师,否则很有可能会败诉。